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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4-05-11  瀏覽次數:18715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號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24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屆60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孫誌洋

2024年2月19日

 

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預防和減少氣瓶安全事故,保障公眾(zhong) 生命和財產(chan) 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dong) 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廣東(dong) 省氣瓶安全條例》等有關(guan)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nei) 氣瓶的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ti) 的運輸、經營、使用以及相關(guan) 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氣瓶的設計、製造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執行。

  本規定所規範的氣瓶範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包括燃氣氣瓶、工業(ye) 用氣瓶、車用氣瓶、呼吸器用氣瓶等。消防滅火器氣瓶、長管拖車和管束式集裝箱用大容積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以及軍(jun) 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民用機場專(zhuan) 用設備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氣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氣瓶生產(chan) 、經營、充裝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用於(yu) 城鎮燃氣和車用氣瓶的瓶裝氣體(ti) 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瓶安全的相關(guan) 工作。

  第四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行業(ye) 專(zhuan) 家組成的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hui) ,對本市氣瓶的安全管理狀況、安全隱患、事故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預防措施以及完善現有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建議。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氣瓶安全技術委員會(hui) 的建議,完善監督管理製度並實施針對性的監管措施。

  第五條  特種設備、燃氣等相關(guan) 行業(ye) 協會(hui) 應當加強行業(ye) 自律,製定並組織實施行規行約,開展有關(guan) 氣瓶安全管理培訓、安全評估和評價(jia) 等行業(ye) 服務。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ye) 協會(hui) 建立並實施氣瓶充裝單位、氣瓶檢驗機構質量誠信評級製度,定期向社會(hui) 公布質量誠信評級結果,推進行業(ye) 誠信體(ti) 係建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氣瓶和瓶裝氣體(ti) 安全宣傳(chuan) 教育,普及生產(chan) 、生活用氣安全知識,增強社會(hui) 公眾(zhong) 的用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廣州市氣瓶質量安全追溯信息係統匯集全市氣瓶製造、充裝、檢驗、報廢等全過程數據信息,提高監管效能。

  第八條  鼓勵氣瓶充裝單位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采用新材料和先進技術,提高氣瓶安全性能和風險管理水平。

  第九條  鼓勵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ti) 的運輸、儲(chu) 存、經營和使用單位投保相應的氣瓶安全責任保險。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隻能充裝本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的氣瓶,車用氣瓶和呼吸器用氣瓶除外。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設置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待檢區、不合格瓶區、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並且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非本充裝單位及其連鎖經營單位登記、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報廢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裝區和充裝合格區。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檢查人員對氣瓶進行充裝前、充裝後檢查並作出記錄,在氣瓶充裝作業(ye) 時,作業(ye) 人員不得同時兼任檢查人員;

  (二)在充裝後檢查合格的氣瓶上粘貼或者以其他技術手段標示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簽和充裝產(chan) 品合格標簽,按相應氣瓶標準規定佩戴瓶帽;

  (三)在本單位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上塗敷充裝單位的名稱(字號或者商號)或者注冊(ce) 商標、下次檢驗日期和應急救援電話;

  (四)加強氣瓶日常維護保養(yang) 和自行檢查,確保所充裝的氣瓶顏色標誌、安全附件等符合相關(guan) 安全技術規範及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對盛裝單一氣體(ti) 氣瓶進行充裝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充裝與(yu) 氣瓶設計文件、製造標誌規定相一致的氣體(ti) ,不得混裝其他氣體(ti) ,充裝過程所用的置換氣體(ti) 除外。

  對盛裝混合氣體(ti) 氣瓶進行充裝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氣瓶標誌對應的氣體(ti) 特性充裝相同特性的混合氣體(ti) 。

  第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建立氣瓶信息登記檔案,對在本單位充裝的氣瓶進行登記,對氣瓶品種、製造信息、檢驗信息和唯一識別編號等信息進行記錄和管理,將氣瓶登記信息、充裝前和充裝後的檢查情況、相關(guan) 充裝情況等信息上傳(chuan) 至廣州市氣瓶質量安全追溯信息係統。

  易燃、有毒介質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實現充裝信息的自動采集、保存、上傳(chuan) 。氫氣瓶充裝單位還應當對氫氣瓶的檔案、充裝、銷售、檢驗等進行全流程動態管理。

  車用氣瓶充裝單位的充裝裝置應當具有識讀汽車牌照和氣瓶電子識讀標誌的功能。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對所檢驗的氣瓶進行信息管理,在檢驗工作完成後5個(ge) 工作日內(nei) 將檢驗數據上傳(chuan) 至廣州市氣瓶質量安全追溯信息係統。

  第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根據相關(guan) 標準製定科學合理的事故風險防範措施、應急預案和救援措施,每半年至少演練一次,作出記錄,並對預案內(nei) 容的針對性、實用性進行分析評估。在氣瓶充裝許可有效期內(nei)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完成本單位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和救援措施的全部演練項目。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消防技術規範要求安裝用火用電用氣監控設備、火災自動預警設備和自動滅火設備,並接入消防遠程監控係統。

  第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加強場站特種設備維護並及時更新,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使用超過20年的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氣瓶充裝單位認為(wei) 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經檢驗機構評估後允許繼續使用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shu) 變更,采取加強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yang) 等措施,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檢驗合格的氣瓶顯著位置塗敷下次檢驗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

  (二)在檢驗工作中發現氣瓶存在嚴(yan) 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氣瓶安全的傾(qing) 向性問題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自檢驗報告出具之日起10個(ge) 工作日內(nei) ,依法對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並記錄處理後的氣瓶流向。

  第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檢驗機構或者個(ge) 人不得從(cong) 事下列行為(wei) :

  (一)偽(wei) 造或者違法更改氣瓶製造信息、充裝單位名稱(字號或者商號)或者注冊(ce) 商標;

  (二)對氣瓶進行焊接、挖補改造或者將報廢氣瓶翻新;

  (三)將未消除使用功能的報廢氣瓶交予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

  (四)給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信息標簽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充裝燃氣;

  (五)采取在輸配管道上私接充裝槍、拆卸灌裝秤電磁閥等手段違規充裝液化石油氣氣瓶。

  第十八條  瓶裝氣體(ti) 經營單位不得銷售下列瓶裝氣體(ti) :

  (一)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易燃、助燃、有毒、腐蝕性介質的瓶裝氣體(ti) ;

  (二)沒有充裝單位標誌、氣瓶警示標簽或者產(chan) 品合格標簽的瓶裝氣體(ti) ;

  (三)超期未檢氣瓶、檢驗不合格氣瓶、報廢氣瓶或者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信息標簽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盛裝的氣體(ti) ;

  (四)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盛裝的氣體(ti) 。

  第十九條  瓶裝氣體(ti) 使用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使用未按照規定塗敷信息、超過檢驗合格有效期、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盛裝的氣體(ti) ;

  (二)使用未安裝全市統一電子信息標簽的液化石油氣氣瓶盛裝的氣體(ti) ;

  (三)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chu) 存和使用燃氣;

  (五)將氣瓶內(nei) 的氣體(ti) 向其他氣瓶倒裝、向已充氣氣瓶充裝其他物質或者對已充氣氣瓶進行加熱;

  (六)自行處理氣瓶內(nei) 的殘液;

  (七)更改氣瓶的商標或者其他標誌;

  (八)擅自拆解氣瓶;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wei) 。

  第二十條  營運車輛的車用氣瓶使用單位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應當提交車輛營運資格證書(shu) 、機動車登記證書(shu) 。

  車用氣瓶需要更換的,應當由車輛製造單位負責更換,經監督檢驗合格後,由車用氣瓶使用單位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並憑檢驗機構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證明文件辦理舊瓶注銷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在原設計非使用車用氣瓶作為(wei) 動力裝置的車輛上安裝使用車用氣瓶。

  第二十一條  車用氣瓶使用單位應當製定車用氣瓶安全管理製度,設置車用氣瓶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zhuan) 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車用氣瓶維護保養(yang) ,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製定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的安全技術條件,並向社會(hui) 公布。

  充裝異地登記車用氣瓶時,充裝單位應當核對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  燃氣車輛報廢的,車用氣瓶應當隨同燃氣車輛報廢。

  車用氣瓶使用單位應當憑檢驗機構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證明文件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書(shu) 注銷手續。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已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的車輛信息抄送公安機關(guan) 核查車輛狀態,公安機關(guan) 應當配合做好核查工作,協助監管車用氣瓶流向。

  第二十四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累積記分製度。對氣瓶充裝單位、氣瓶檢驗機構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按照違法行為(wei) 的嚴(yan) 重程度予以記分,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guan) 行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廣東(dong) 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廣東(dong) 省氣瓶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guan) 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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